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393號
FYEV,112,豐小,39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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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王夢兒
被 告 黃美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1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卷第6頁)。嗣後,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 變更為69,700元(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393號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111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16時許 、同年月20日8時許,在當時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所之2樓房間內,利用被告在該房間內幫忙照顧原告 之幼兒機會,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放 置在該房間內之現金共計約86,000元。嗣於111年1月24日, 原告因需要用錢,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詢問被告坦承上情



不諱,且被告立具悔過書並將部分現金16,300元返還予原告 ,其餘69,700元迄未返還。(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原告 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9,7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 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112年度豐小字第393號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簡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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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