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627號
FYEV,111,豐簡,627,202308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原告 王曼君(即王益欽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顏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一審卷第350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上訴人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1
萬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