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林世彬(即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
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勝
利美語短期補習班)
陳媛柑(即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許書銜
兼法定代理人 廖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林世彬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陳媛柑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林世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陳媛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媛柑新臺幣(下同)45,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嗣後,原 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暨爭點整點狀」,並 於同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金額變更為41,510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7頁, 及本院卷二第15、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 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 班均係由原告林世彬獨資經營。及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 補習班係由原告陳媛柑獨資經營。而被告丙○○之女兒即被告 乙○○(97年11月4日生)自108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 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 短期補習班上數學課程,其學費連同教材費用合計39,800元 (下稱系爭數學課程費用),被告丙○○迄未給付。及被告乙 ○○自108年9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 短期補習班上安親班課程,其學費合計80,230元,經扣除被 告丙○○已繳納38,720元後,尚積欠41,510元(下稱系爭安親 班課程費用)。(二)因被告丙○○曾與證人即原告林世彬之 子甲○○約定,先由證人甲○○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 ,待被告乙○○自國民小學畢業後,再由被告丙○○清償,故證 人甲○○已代為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且證人甲○○ 另依原告原告林世彬之要求,已代為墊付系爭安親班課程費 用41,510元。至被告丙○○辯稱其就系爭費用享有特別優惠乙 節,原告予以否認。(三)因被告乙○○於110年6月間自國民 小學畢業後,被告丙○○並未返還系爭費用,故證人甲○○與原 告2人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署「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由證人甲○○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原告2人,且原告2 人以前揭同意書向被告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 法第77條、第271條、第221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償還系爭費用。(四)退步言之,縱認前揭代墊款契 約不成立(假設語氣),然證人甲○○代為墊付系爭費用,亦 構成無因管理,且證人甲○○已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原告2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221條、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償還系爭費用。(五)再退步言,倘 不構成無因管理,亦仍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1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償還系爭費用。(六)退萬步言,被告丙○○與原告2 人以言詞訂立補習契約,且被告乙○○於108至110年間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同意在原告2人開
設上開補習班上課,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221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償還系爭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世彬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媛柑41,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與丙○○則以:(一)被告丙○○前因受僱於原告林世 彬而任職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勝利 美語短期補習班,方按排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至原告林 世彬所提供補習班課程上課,故被告乙○○未曾與原告2人訂 立補習契約。(二)被告丙○○固曾口頭與原告林世彬訂立補 習契約,並讓被告乙○○接受原告林世彬所安排課程,惟證人 甲○○曾告知不用繳納數學課程費用,且原告亦表示安親班課 程費用享有優惠,依其所提供「學費袋」上記載金額繳交即 可,故被告丙○○並無積欠系爭費用,亦未委託原告2人或證 人甲○○代為墊付系爭費用。(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收據 」及「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97年11月4日生,並於110年6月間 自國民小學畢業,及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及本院卷二第60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 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 均係由原告林世彬獨資經營,及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 補習班係由原告陳媛柑獨資經營。且被告乙○○自108年8月 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 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上數學課程,及被告 乙○○自108年9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頭家 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安親班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私 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點名表、學期成績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第143至163頁、第295至301頁 、第329至335頁、第347至3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及本院卷二第17頁),自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同意,自 108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 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上數學課程 ,其學費連同教材費用合計39,800元(即系爭數學課程費 用),被告丙○○迄未給付。及被告乙○○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同意,自108年9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在臺中 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安親班課程,其學費合計80 ,23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繳納38,720元後,尚積欠41,5 10元(即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且因被告丙○○曾與證人 甲○○約定,先由證人甲○○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 ,待被告乙○○自國民小學畢業之後,再由被告丙○○清償, 故證人甲○○已代為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以及 證人甲○○另依原告原告林世彬之要求,已代為墊付系爭安 親班課程費用41,510元。嗣被告乙○○於110年6月間自國民 小學畢業後,因被告丙○○並未返還系爭款項,故證人甲○○ 與原告2人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署「代墊補習費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由證人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2人 ,且原告2人以前揭同意書向被告2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 ,被告則辯稱:被告丙○○固曾口頭與原告林世彬訂立補習 契約,並讓被告乙○○接受由原告林世彬所安排課程,惟證 人甲○○曾告知不用繳納數學課程費用,且原告亦表示安親 班課程費用享有優惠,依其所提供「學費袋」上記載金額 繳交即可,故被告丙○○並無積欠系爭費用,亦未委託原告 2人或證人甲○○代為墊付系爭費用,並否認原告所提「收 據」及「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林世彬之子甲○○於112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 、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勝利美語 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老 師;伊認識被告丙○○,因被告丙○○在臺中市私立勝利美語 短期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跟伊係工作上同事;伊認識被 告乙○○,因被告乙○○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伊的數學課;一開始被告丙○○找伊討論被告乙○○要考私 立國中,需要補習4個學科,包含安親、美語、國文、數 學,當時也有提到要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 補習數學,及在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數學 及國文,及在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安親及 美語,後來因學費總合過高,故伊於108年8、9月間向被 告丙○○提到學費代繳事宜,當時伊有跟被告丙○○達成協議
,讓被告乙○○上數學課,在被告乙○○國小畢業之前,學費 先由伊代繳,等到被告乙○○國小畢業,學費再由被告丙○○ 還清;安親學費係由原告林世彬於108年間叫伊一併代繳 ,伊有答應並有代繳安親班費用;伊有簽署原告所提「收 據」、「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用以證明係伊 代繳數學及安親學費,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2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
2.觀諸上開證人甲○○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被告丙○○達 成協議並約定由其代為墊付被告乙○○在臺中市私立平方米 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上數學 課程之費用,待被告乙○○自國民小學畢業後,再由被告丙 ○○清償,及其另依原告林世彬之要求, 一併代為墊付被 告乙○○在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安親班課程之 費用,以及其曾簽署「收據」、「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並將前揭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2人之過程,核 與卷附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記載證人甲○○代為墊付被告 乙○○自108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平方 米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上數 學課程之學費連同教材費用合計39,800元(即系爭數學課 程費用),及證人甲○○代為墊付被告乙○○自108年9月間起 至110年5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安親 班課程之學費合計41,510元(即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原 告所提「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記載證人甲 ○○將代墊系爭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2人乙節(見本院卷一 第243頁),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 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原告表示安親班課程費用享有優惠,依其所 提供「學費袋」上記載金額繳交即可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查,觀諸前揭對話紀錄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丙○○向補習班人員詢問繳納費用情形, 而補習班人員於對話過程中,未曾提及被告得就安親班課 程費用享有優惠,只須繳交「學費袋」上記載金額等情, 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參以,被告丙○○坦承其曾以口頭與原告林世彬訂立補習契 約,並安排被告乙○○至原告林世彬所提供補習班課程上課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乙○○ 係依其母親即被告丙○○之指示,自108年8月間起至110年3 月間止在原告林世彬獨資經營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 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上數學課程,其
學費連同教材費用合計39,800元(即系爭數學課程費用) ,被告丙○○迄未給付。及被告乙○○係依其母親即被告丙○○ 之指示,自108年9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在原告陳媛柑獨 資經營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安親班課程,其 學費合計80,23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繳納38,720元後, 尚積欠41,510元(即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且因被告丙 ○○曾與證人甲○○約定,先由證人甲○○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 用39,800元,待被告乙○○自國民小學畢業之後,再由被告 丙○○清償,故證人甲○○已代為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 00元。以及證人甲○○另依原告原告林世彬之要求,一併代 為墊付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41,510元。嗣被告乙○○於110 年6月間自國民小學畢業後,因被告丙○○並未返還系爭費 用,故證人甲○○與原告2人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署「代 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由證人甲○○將系爭費用債 權讓與原告2人,且原告2人以前揭同意書向被告2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請求 訊問原告2人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媛媃,用以證明繳費方式 是否以「學費袋」記載金額為主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林世彬請求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 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9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曾與證人甲○○約定,先由 證人甲○○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待被告乙○○自 國民小學畢業之後,再由被告丙○○清償,證人甲○○遂代為 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39,800元。嗣被告乙○○於110年6月 間自國民小學畢業後,因被告丙○○並未返還系爭數學課程 費用,故證人甲○○與原告2人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署「 代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由證人甲○○將系爭數學 課程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林世彬,及原告林世彬以前揭同意 書向被告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林世彬自得依前揭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數學課程費用。從而,原告林世彬請 求被告丙○○應向其給付3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林世彬依據前揭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 ○○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丙 ○○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2.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係依其母親即被告丙○○之指示,自108 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在原告林世彬獨資經營臺中 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 補習班上數學課程,並未與原告林世彬訂立補習契約,亦 未參與訂立前揭代墊款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自不受補習契約或代墊款契約之拘束,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條、第271條、、第528條、第529條 、第187條、第2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 帶償還系爭數學課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查證人甲○○係依據其與被告丙○○之間 代墊款契約,代為墊付系爭數學課程費用乙節已如前述, 自無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依第173條、第176條、第179條、第221條、第18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償還系爭數學課程費 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陳媛柑請求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41,51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媛柑主張其與被告丙○○以言詞訂立補習契 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原告陳媛柑應就 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陳媛柑並未就此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係依其母親即被告丙○○之指示,自108年9月 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在原告陳媛柑獨資經營臺中市私立 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安親班課程,其學費合計80,230元 ,經扣除被告丙○○已繳納38,720元後,尚積欠41,510元( 即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且證人甲○○曾依原告林世彬之 要求,代為墊付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41,510元等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丙○○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安親班課程 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致證人甲○○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丙 ○○所受利益與證人甲○○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證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
3.且證人甲○○與原告陳媛柑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署「代 墊補習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由證人甲○○將系爭安親班 課程費用債權讓與原告陳媛柑,及原告陳媛柑以前揭同意 書向被告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陳媛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返還系爭安親班課程費用。從而,原告陳媛柑請求被 告丙○○應向其給付4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媛柑依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所為請 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為同一 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乙○○係依其母親即被告丙○○之指示,自108年9月間 起至110年5月間止,在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上 安親班課程,被告乙○○並未與原告陳媛柑訂立補習班契約 ,及證人甲○○係依原告林世彬之要求,代為墊付系爭安親 班課程費用,被告丙○○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安親 班課程費用,則被告乙○○自無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 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條、第271條、第5 28條、第529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7條 、第2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償還系 爭安親班課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林 世彬對被告丙○○之代墊款債權,及原告陳媛柑對被告丙○○ 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3日合法 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1頁),則被告丙○○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1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世彬依據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應向其給付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 ○○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陳媛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應向其給付4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