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勝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滄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4行關於「鄒滄勝前 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鄒滄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且甲、乙、丙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丙案),且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