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374號
FYEM,112,豐簡,37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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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雨衣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分離式雨衣上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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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