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309號
FYEM,112,豐簡,30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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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故意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蔡瓊華所有 、林修聖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 4顆,致該4顆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瓊華林修聖, 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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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