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2年度,443號
FYEM,112,豐交簡,44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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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行關於「撞擊古宗義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後倒地 (葉枝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撞擊古 宗義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後 倒地(古宗義未受傷,葉枝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 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88mg/dl,雖發生交通 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念其已與古宗義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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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