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74號偵查卷第47 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