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王奕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及理 由並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等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惟本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認定原告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10 年6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于筠(由本院 另案審理)向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內,而被告則是將其向元大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及 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丙帳戶)後,出售該等帳戶予訴外人許瑋倫,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及洗錢使用,但該部分事實 與原告上開受詐騙匯款30萬元無涉,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則原告並非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 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