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117號
HUEV,112,虎簡,11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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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政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8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 分則已撤回,附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昆智於111年8月15日6時5 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雲林縣土庫往大荖方向行經雲林縣土庫鎮 溪心中排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支線道車未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逕從系爭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與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送 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正常車況之交易價值為112 萬元,因曾於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該次車禍致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而本次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 價值為86萬元,故減損交易價值為21萬元(計算式:112-5- 86=21),另原告並因此次車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合計



受有損害23萬元,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 請求,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元並未超過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6,489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 之金額。又原告提出事故車鑑價協會之BKA-8868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本件車 禍發生前與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差異?且為何人所鑑定?該 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白記載僅1個月 內有效。又系爭車輛之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 成不變,原告是請求日後交易系爭車輛預期所減少之價值, 然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未有任何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故原 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實無理由。另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將本件車禍送請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 費用2萬元,惟該鑑定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定 機關而產生,而是原告任意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 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非 本件車禍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該費用與本件車禍間難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車禍發生 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為6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訴外人吳昆智為超速行駛,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應有4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昆智於111年8月15日6時54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8線公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適遇被 告駕駛甲車,沿石廟里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均疏未注意即貿 然穿越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原告送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正常車況之交易價值為112萬元 ,因曾於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該次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而本次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 價值為86萬元,故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21萬 元,原告並支付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鑑定報告、事故車鑑價協會之收據、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之檔案、 車禍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1至45頁、 第61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雲 警虎交字第1120002664號函及檢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事故 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14日(112)車鑑字第014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71至95頁、第173頁),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 線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與訴外 人吳昆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訴 外人吳昆智駕駛系爭車輛,沿雲98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其 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張坤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昆 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 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8 至130頁)。另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昆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時速達6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之此部事實可採。經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兩造疏失之程度,認為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7成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昆智則應負 擔其餘3成過失責任。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1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 案卷第21至43頁),並有事故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14日(112 )車鑑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頁),而事故 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委員皆具備超過30年以上汽車相關行業經 歷,擔任過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權威車訊、鑑價師…等汽車 專業鑑價雜誌鑑價委員,並以車輛因事故、泡水造成受損, 由該會鑑定/鑑價報告書,作為車主、保險公司或法院判斷 價值之依據,為成立宗旨,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細記載,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比例 圖及折價比例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之 差異,亦有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之簽名蓋章,經搜尋司法 實務判決亦有多達數十筆判決參考該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 報告為判決依據,故系爭鑑定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可 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本件車禍發生 前與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 有何專業能力等而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云云,惟系爭 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 告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其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並未超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616,489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 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必 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 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費用並未 超過維修費用,故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云云,實對



上開見解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 易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 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委託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 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事故車鑑價協會 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 用之支出非本件車禍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與本件車禍間 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上開鑑 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 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及 鑑定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吳昆智駕駛中發生本件 車禍,訴外人吳昆智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倘若訴外人吳昆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與有過失,自得準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又訴外人吳昆智應負擔本 件車禍之過失責任3成,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被告仍應負 擔7成,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支 出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61,000元(計算式:230,000元×70%=1 61,000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0元 ,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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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