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2年度,201號
HUEV,112,虎小,201,202308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絢
被 告 林于筠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1日9時56分,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乙帳戶),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86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 官認定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為被告王奕欣(由本院 另行審結)所申辦,並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林于 筠是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甲帳戶)、被告李有豪是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戊帳戶)後,出售分別 出售該等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86號等案合併起訴。且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原告為被告王奕欣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並非被告林 于筠及李有豪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既非被告林于筠及李有豪之犯罪行為被害人,自不 得對被告林于筠及李有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誤以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 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 對被告林于筠及李有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一 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