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2年度,199號
HUEV,112,虎小,199,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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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李逸霖李翊隆

被 告 顏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間某日,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布丁」成年男子。嗣「布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業昕」向原告誆稱可下載「WFDC OIN」APP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應按其指示匯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13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我的,但錢不是我騙的,願意賠償原 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 戶之帳戶資料表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 9號偵查卷宗(警卷中)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本件系爭帳戶為 被告所有,其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布丁」成年男子 ,最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曾於109 年間因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其對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分 工,應知之甚詳,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 見系爭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而被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不違 背其本意仍貿然交付,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利用,致使被害人受到詐騙誤匯入金錢而生損害等事實 ,顯有未必故意,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已 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 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致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施詐術 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應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13日起加給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 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 繳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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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