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周俐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苙峷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並加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 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3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從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5個月所積欠之租 金,計25,000元等語。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 金等語,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為證。又查原告本件 係以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 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 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 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 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上開㈡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 房屋價額加上25,000元之金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