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華慧德
被 告 高世雲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花簡字第20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22元整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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