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70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 會專用委任狀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 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