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瓊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依照名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的指示,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不詳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網路上企劃案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 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為 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均交 付給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 原告於111年7月4日,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 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所受損害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8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