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
RICHARD ROLLON
JEHSON MACAWILE BORRES
JUN JULY VALDEZ PANZO
ALFONSA EJORCADAS BAYSA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如
陳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國基(見卷第28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下稱原告1)、RICHARD RO LLON(下稱原告2)、JEHSON MACAWILE BORRES(下稱原告3)、 JUN JULY VALDEZ PANZO(下稱原告4)及ALFONSA EJORCADAS BAYSA(下稱原告5)受僱於被告,原告1至4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原告5於108年10月24日到職,兩造約定薪資最後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5,250元即最低基本工資,惟兩造於111年5月 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5人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分述如下:
⒈原告1至4部分:
原告1至4均自107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1年5 月1日,各有34日特別休假日(108年3月10日至9月9日可休 3日、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可休7日、109年9月10
日至110年9月9日可休10日、110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 可休14日),原告1至4均未休假,依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至4 各28,61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25,250元30日34 日=28,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5部分:
原告5自108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1年5月1 日,共有20日特別休假日(109年4月24日至10月23日可休3 日、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可休7日、110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23日可休10日),原告5並未休假,依勞 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16,833元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25,250元30日 20日=16,833)。
㈡原告5人於出勤紀錄所示之「特休」日雖未到班,然此係因被 告未經同意而片面排定之無薪假,原告5人亦至本件訴訟中 ,始知悉此情,暫不論被告是否有於特休日扣薪,就其單方 強迫原告5人使用特休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兩造雖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 府成立勞動調解(如附件,下稱「系爭勞動調解」),並於調 解紀錄上有關於特別休假爭議之記載,然探求原告5人當時 之真意,認此部分並非在111年4月29日於花蓮縣政府調解範 圍內,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人特休未休工資。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至5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成立「系爭勞動調解」, 關於原告於疫情期間即111年4至5月間之薪資,均已依調解 紀錄給付原告5人完畢;且依「系爭勞動調解」之調解紀錄 第三點調解方案第7小點載明:「其他爭議均不再提出。」 等語,可知本件原告5人之請求部分,兩造應已合意不再爭 執。
㈡原告5人均自認於出勤紀錄上載「特休」日未到班之事實,可 知其等確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顯見被告並無片面排定原告 5人放無薪假之情形。再者,經核對原告5人出勤紀錄及工資 清冊,可知除因原告5人請普通傷病假、事假或曠職等未提 供勞務而無薪資發給之情形外,被告均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 ,且無未發給工資之情形,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而片面排定無薪假」、「被告主張發給薪資金額」與「原 告薪資條金額」不符的情形,均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5人特別休假權利行使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告1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於108年3月22日休假1天 ,則於108年12月31日尚餘2天未休,合併該年度補休剩 餘1.875天,合計共3.875天,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 已發給薪資2,98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100元303. 875日=2,98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匯至原告1之兆 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7 .375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6,20 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7.375日=6,207元) ,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1之兆豐銀行帳戶。 ⒉原告2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已於108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 特休5.75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 4,8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5.75日=4,840 元),併同111年4月薪資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2之兆 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⒊原告3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於108年度末尚餘1.375天 未休,合併該年度補休剩餘0.625天,合計共2天,被告 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1,540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23,100元302日=1,540元),並於109年1月22日匯 至原告3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 特休5.75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 4,8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5.75日=4,840 元),併同111年4月薪資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3之兆 豐銀行帳戶。
⒋原告4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於108年度末尚餘1.25天 未休,合併該年度補休剩餘2.125天,合計共3.375天, 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2,599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3,100元303.375日=2,599元),並於109年1 月22日匯至原告4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 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已於110年10月7日全數 休假完畢。
⒌原告5部分:
⑴於108年10月1日到職,於109年4月1日新增特休3日;於1 09年10月1日新增特休7日,原告5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 數休假完畢。
⑵於110年10月1日新增特休10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 特休2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1,6 8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2日=1,683元), 併同111年4月薪資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5之兆豐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勞動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本件特休未 休工資爭議?
㈡原告5人依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動調解」。 ⒈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成立「系爭勞動調 解」,經審視如附件所示調解紀錄,可知原告5人已於一 、㈠勞方主張中,提出:「⒌得到年終,公司說移工的特休 假已在年終獎金內,移工不知特休假是否有補足。」之勞 資爭議,並訴求:「⒊請求未償薪資、加班費、資遣費」 等語;嗣兩造成立「系爭勞動調解」,並約定共計7項調 解方案,其中第1至6項為兩造間就勞動契約終結所為之具 體權利義務約定,第7小點則約明:「其他爭議均不再提 出。」等語,而並無對「特休未休工資爭議」為任何保留 之約款。綜上,可知本件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在「系爭勞 動調解」之爭議事項範圍內,兩造並已成立「系爭勞動調 解」,原告5人並已承諾不再提出其他爭議等語,是兩造 間就「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因「系爭勞動調解」成立 而終結,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原告5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勞 動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等再為本件請求,於 法即屬無據。
㈡兩造既就「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成立調解,是本件自無再 就原告5人主張之有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而得以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請求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之特休未休工資爭議業已成立「系爭勞動 調解」,原告5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前經本院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既已敗訴,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核定本件訴訟費 為590元【計算式:1,770-(1,7702/3)=59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主張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1 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 28,617元 2 RICHARD ROLLON 28,617元 3 JEHSON MACAWILE BORRES 28,617元 4 JUN JULY VALDEZ PANZO 28,617元 5 ALFONSA EJORCADAS BAYSA 16,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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