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38號
HLEV,111,花簡,23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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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吳國本
吳國正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 8-2、308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家族墓地(下稱系爭墳墓),占 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240 .41平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1年初,認被告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工,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通知原告,原 告始知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㈡雖被告持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河與訴外人周○忠所簽立內容為 :「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先生購買吉安段3085號風水地 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之 合約書(下稱系爭墓地契約),主張系爭墓地有占用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上開契約所載「吉安段 3085地號」經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白雲段869地號」,而非 現在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恐係墓地使用位置錯誤,而 屬無權占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河為了興建墳墓,於73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7萬5,0 00元,向原告葉基源之父葉○岡、原告李嬋娟之母謝○美所委 託之周○忠購買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而風水用地首重「 地理位置」與「地理方位」,若有不慎,將會影響後世子孫 ,斷無可能將先祖安置在會發生爭議或是隨時面臨拆遷的是 非之地,且37萬5,000元在當時為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錢,在 購買系爭墳墓用地後,吳○河隨即在當年夏天就設置系爭墳 墓,此由墓碑所記載「甲子孟夏」等文字即可推知,已難想 像系爭墳墓有誤用位置之情,且設置系爭墳墓之隔年,依空 照圖可明顯知悉,原告父母所有之周遭土地已大面積開發, 代表周○忠有持續管理周遭土地,斷無可能容忍系爭墳墓設 置錯誤而不處理,故可推知系爭墓地契約所載「吉安段3085 號風水地」應屬誤載或誤繕,足見系爭墳墓係本於買賣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出資整修興建系爭墳墓,難認屬 無權占有。
㈡況縱認被告上揭主張難以憑採,惟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而有 相當之確信,將系爭墳墓設置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且至今長 達近40年,原告之父母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與反對,也無任何 爭議與糾紛,認為確已取得合法占有權限,又被告已就「有 權占有」盡舉證之責,倘認系爭墳墓屬無權占有,必將造成 「被告等人已無從本於系爭墓地契約請求原告重新履行交付 土地」、「吳家先祖長眠近40年後的今日,竟莫名被迫遷離 ,終日不得安寧」,以及「明明有花錢購買風水地,下葬前 也有經過出賣人同意,但最後卻不得安葬」等無法彌補之損 害,致被告陷於「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賣土地」或「親眼看見 祖墳被拆」之窘困境地。縱原告李嬋娟葉基源主張分別於 85年5月8日、100年2月27日取得88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不 知有系爭墓地契約存在,然原告當時已成年,與其父母長期 不行使權利而令系爭墳墓使用至今,已該當權利失效原則, 亦無礙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互牴觸。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白雲段885、886地號)原為原告葉基源之父親即 訴外人葉○岡、原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以下合稱 葉○岡2人)所共有,嗣原告葉基源以分割繼承取得葉○岡之持 分,原告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美之持分,而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111全字 第16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5、44頁)  



 ㈡葉○岡2人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 及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5地號)在內共12 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以下合稱「合約 土地」)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新臺幣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 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 地(即墓地)使用。(見卷第159-160、162、170頁) ㈢被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並由周○忠以手 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 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而吳○河與葉○岡2人 間則無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58、159、170-172頁) ㈣系爭墓地契約所載「吉安段308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 白雲段869地號」土地;惟吳○河並未因系爭墓地契約而取得 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或重測後「白雲段869地號」土 地125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159頁)。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被告在舊 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見本院卷第158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墳墓,有 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墳墓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未有受限, 其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物上請 求權,尚有可疑。 
  ⒈系爭土地(即白雲段885、886地號)原為原告葉基源之父親 葉○岡、原告李嬋娟之母親謝○美所共有,嗣原告葉基源以 分割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原告李嬋娟則以贈與為記原 因取得謝○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1/2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倘葉○岡2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已受限,則原告於繼承或受讓系爭土地 後,亦同受限制,合先敘明。
  ⒉經查,葉○岡2人前與周○忠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包含系爭土 地及白雲段869地號土地在內共12筆之「合約土地」中, 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約1,500坪部分外,以「 每坪新臺幣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周○忠全權開發作為墓地使用等



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足認除葉○岡2人所預留約自用 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葉○岡2人業已將 「合約土地」之開發權限授與周○忠,從而周○忠自得於依 該合約將「合約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 使用。易言之,原告於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 岡2人結清款項並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惟其所有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在 周○忠開發之範圍外,則本件倘系爭墳墓有原告主張之誤 用墓地情事,然因周○忠開發範圍內之土地,其物上請求 權權能已歸屬周○忠,故僅周○忠得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此權 能。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能未受限,是其得否對被告為物上請求權 之行使,尚有可疑。   
 ㈡周○忠已將系爭墳墓所在之系爭土地125坪使用權讓與吳○河作 為風水地使用,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 其上重修興建系爭墳墓,有合法權源。
⒈經查,葉○岡2人已將扣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約1 ,500坪部分外之「合約土地」開發權限授與周○忠乙節, 已如上所述,從而周○忠自得將「合約土地」範圍內之土 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
  ⒉又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 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 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 號經重測後之地號為「白雲段869地號」等情(見前揭三、 ㈢、㈣所述),故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墳墓實際占用地號」 與「系爭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地號」不合之情形,原告 並據以認吳○河或被告有誤用墓地之情形,而認系爭墳墓 無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惟本院認為:
   ①周○忠既以開發「合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 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萬5,376 .68坪,扣除葉○岡2人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 坪後,尚有約1萬3,876坪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 吳○河所購得之125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之 百分之1,足認周○忠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 ,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 賣墓地範圍之必要,是吳○河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墓地 之情形,依常理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②再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



,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 置,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 有再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
   ③從而,系爭墳墓雖有實際佔用位置與系爭墓地契約所載 買賣標的不合之情形,惟參酌我國慎擇墓地安葬之習俗 ,及「合約土地」開發周○忠於系爭墳墓存在後未曾 主張系爭墳墓有誤用墓地之情事,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前手即葉○岡2人曾向吳○河及其後人主張系爭墳墓有誤 用墓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 墳墓未有誤用墓地之情形,而係系爭墓地契約將買賣標 地誤載地號為「吉安段3085號」乙節可採。    ⒊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被 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爭墳 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縱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就 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尚非無據;而 原告復未證明其就此部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權能未有受限, 是其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墳墓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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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