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44號
KSYV,112,輔宣,44,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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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一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柳秀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即明。 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 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事件,前雖指 明聲請會同鑑定之鑑定醫院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但其後義大醫院來函告知聲請人拒絕其執 行輔助宣告之鑑定,嗣經本院電詢、函知聲請人,請聲請人 提出欲至何醫療院所鑑定,或由何專業精神科醫師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為就地鑑定,聲請人受通知後,仍無任何行 為,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請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 定人,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未陳 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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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