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紋卉
被 告 楊邱桂香
受 告知人 楊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 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乙○○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3 月1 7日具狀補正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為本件遺產 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受告知人丙○○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丙○○歷 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丙○○之債權人,丙○○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3萬2,64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89 號支付命令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25091 號債權憑證 。又丙○○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 仍為丙○○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丙 ○○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 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丙○○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丙○○及被 告甲○○○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丙○○積欠原告53萬2,64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其為丙○○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8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 請狀、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25091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被繼承人乙 ○○於106 年3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號土地),然98號土地 前於108 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方雅 理,其餘繼承人除丙○○及被告甲○○○外均已拋棄繼承,故 丙○○及被告甲○○○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南院崑家慈106 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 年1 月16日高市地路○○○00000 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112 年2 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22542067號 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請書資料影本、臺南○○○○○○○○ 112 年2 月2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20012677號函暨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第91至153 頁、第175 至191 頁、第19
7 至252 頁、第263 至28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受告知人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 償,丙○○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丙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分割遺產。
(三)復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 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 ),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丙○○及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丙○○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丙○○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丙○○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97.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 分之1 由甲○○○及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坐落:臺南市○○區○○○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由甲○○○及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 2 丙○○ 1/2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