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9號
KSYV,112,家繼訴,5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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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林佑儒
陳芳惠
被 告 陳哲

陳哲祥


陳翠雲

柯崇龍

柯崇禮

柯崇禧

陳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乙○○,應就訴外人柯陳品香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己○○戊○○庚○○、甲○○、丙○○、乙○○就被繼承人陳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



(即被代位人)、己○○戊○○庚○○、柯陳品香就被繼承人 陳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 二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甲○○、丙○○、乙○○,應就訴外人柯陳品香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丁○○、己○○戊○○庚○○、甲○○、丙○○、乙○○就被繼承人陳 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 部分,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泉明所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戊○○庚○○、甲○○、丙○○、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 1,674 元本金及利息、信用卡227,204 元本金及利息均未清 償。又被代位人之父陳泉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代位人丁○○、被告己 ○○、戊○○庚○○、訴外人柯陳品香,其中柯陳品香於起訴前 死亡,柯陳品香應繼分由子女甲○○、丙○○、乙○○代位繼承 ,是故,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丁○○及全體被告繼承,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甲○○、丙○○、乙○○尚未就柯陳品香 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泉明之上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 產目前仍由被代位人丁○○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在未分割之 前,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甲○○、丙○○、乙○○,應就訴外人柯陳品香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丁○○、己○○戊○○庚○○、甲○○、丙○○、乙○○就被繼承人陳 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 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分割遺產 ,被告甲○○、丙○○、乙○○尚未就附表一所示柯陳品香繼承 自陳泉明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應先由被 告甲○○、丙○○、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原告請 求被告甲○○、丙○○、乙○○應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 積欠其共628,878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代位人丁 ○○及全體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司執30577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件明細 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查無甲○○、丙○○、乙○○有就訴外人 柯陳品香之遺產拋棄繼承,丁○○、己○○戊○○庚○○亦未 就被繼承人陳泉明之遺產拋棄繼承,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 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 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 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 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即被告丁○○ 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本件訴訟,以 行使「被告丁○○」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丁○○亦仍同受 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就丁○○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無須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財產及所 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 列丁○○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丁○○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丁○○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丁○○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00 分之15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00 分之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1/5 2 戊○○ 1/5 3 庚○○ 1/5 4 甲○○ 1/15 5 丙○○ 1/15 6 乙○○ 1/15 7 丁○○ 1/5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己○○ 1/5 戊○○ 1/5 庚○○ 1/5 甲○○ 1/15 丙○○ 1/15 乙○○ 1/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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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