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黎美菊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治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78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變動資 力審查詢問表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補字第4 78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