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URAI.JANLAR)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2年6月14日結婚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100 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 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所述),係於100 年5 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2年6月14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 同住半年,前往泰國後即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 逾29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 原告胞弟張富榮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有參加在臺灣 舉辦的婚宴,兩造在臺灣生活時經常吵架。兩造前往泰國, 結果被告把原告丟在泰國的百貨公司就失蹤了。我們雖然有 請泰國的朋友去找尋,找不到被告,被告的父母表示被告沒 有回家,我們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 錄,被告於82年8月2日入境,於83年1月6日自行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有該署112年3月30日函文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各1 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 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依據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83年1月6 日離台,拒絕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 不僅有長達29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