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蔡昇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000○0號十六樓)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 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 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 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到庭,關係人乙○○當庭表示 「我跟我弟弟說母親過世是在民國111年12月底之前,因為 警察在跟我說尋獲我弟弟時,我就接到我弟弟打來的電話。 」;聲請人當庭表示「我是在警察尋獲我時,就馬上打電話 給我哥哥。」,有本院112年8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底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然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 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乙○○、梁立人、梁元議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