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18號
KSYV,111,家財訴,18,2023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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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龔家弘(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芝

龔娟娟(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



龔貞如(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玲慧(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龔姚如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 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三〉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 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 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 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經查,原告戊○○ ○主張與被繼承龔昭宗為夫妻關係,龔昭宗於民國108年6 月9日死亡後,戊○○○龔昭宗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戊○○○乃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丁○○、丙○ ○、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畢 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戊○○○。嗣戊○○○於本 件繫屬後之111年3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原為丁○○、丙○○ 、乙○○、甲○○、己○○,而其中己○○於111年3月30日具狀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在案,丁○○、丙○○、乙○○、甲○○則於 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30日 高少家宗家司新111司繼字第1407號函文、承受訴訟狀、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57 頁、第75頁),從而戊○○○之合法繼承人為丁○○、丙○○、乙○ ○、甲○○等四人,應可認定。而就戊○○○所提訴之聲明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當事人原為原告戊○○○及 被告丁○○、丙○○、乙○○、甲○○、己○○,由丁○○、丙○○、乙○○ 、甲○○承受訴訟後,渠等擁有龔昭宗遺產債權亦負擔龔昭宗 遺產債務,己○○則因拋棄戊○○○遺產,等同拋棄戊○○○夫妻剩 餘財產債權,而僅由其負擔龔昭宗遺產債務,故當事人「原 告丁○○、丙○○、乙○○、甲○○即戊○○○之承受訴訟人」與「被 告己○○」之間,仍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訴訟 准由丁○○、丙○○、乙○○、甲○○(下稱丁○○等4人)承受戊○○○ 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先登記予戊○○○ 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就 被繼承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本件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戊 ○○○與被繼承龔昭宗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分割遺產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受告知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己 ○○之債權人,並就被告己○○繼承被繼承龔昭宗遺產部分提 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審理中,從而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庭期,而對其為訴 訟告知,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龔昭宗與戊○○○為夫妻,婚後育有丁○○ 等4人及被告己○○被繼承龔昭宗於108年6月9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龔昭宗之繼承人為戊○○ ○、丁○○等4人、被告己○○共6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 繼承 ,又因戊○○○於111 年3 月6 日死亡,己○○戊○○○遺產部分 則已聲明拋棄繼承。因被繼承龔昭宗與戊○○○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繼承龔昭宗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戊○○○可 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對被繼承龔昭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而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戊○○○自得對被 繼承人龔昭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繼承龔昭宗遺產 之半數,先分配予戊○○○。再被繼承龔昭宗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被繼承龔昭宗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龔昭宗所遺遺 產分配予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後,所餘 遺產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繼承被 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惟該時效性質屬於消滅時效,而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 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 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丁○○等4人 固主張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等語, 惟本件被告本未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有無罹逾時效部分,即無須贅論,先予敘明。  2.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 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 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 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龔昭宗 與戊○○○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並應以龔昭宗死亡時即108年6月9 日為計算 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又渠二人 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龔昭宗死亡而消滅,則戊○○ ○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3.被繼承龔昭宗於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戊○○○於分配基準日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乙節,為 丁○○等4人主張在卷,並有土地建物謄本、郵局存簿影本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至69 頁、第289至293頁),準此,被繼承龔昭宗之剩餘財產 多於戊○○○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戊 ○○○其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後財產



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丁○○等4人主張應先就被繼承龔昭宗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 割半數予戊○○○,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龔昭宗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龔昭宗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 惟雙方既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丁○○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龔昭宗之遺產,即無不合。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龔昭宗之繼承人為戊○○○、丁○ ○等4人、被告己○○共6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 繼承,又 戊○○○死亡後,被告己○○拋棄戊○○○之繼承,則由丁○○等4 人繼承戊○○○被繼承龔昭宗遺產剩餘財產分配即1/2遺 產,而得先行取得被繼承龔昭宗遺產之半數。復審酌兩 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應先由龔昭宗遺產中分割1/2 予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再就所餘1/2遺產分割 予被繼承龔昭宗之繼承人即戊○○○丁○○等4人、被告己 ○○共6人即每人1/12,從而即戊○○○取得遺產中之7/12(1/ 2+1/12),其餘繼承人各分別取得1/12,是本院認被繼承龔昭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當事人未訴請裁判分割戊○○○之遺 產,是丁○○等4人係就戊○○○龔昭宗遺產中取得7/12部分 維持公同共有,嗣再由渠等自行協議分割或另行裁判分割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12 分之11,餘由被告以12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457,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91,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77,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308,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12,7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存款(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10,61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戊○○○ 7/12 (由丁○○、乙○○、丙○○、甲○○公同共有該7/12應有部分) 1 丁○○ 1/12 2 乙○○ 1/12 3 丙○○ 1/12 4 甲○○ 1/12 5 己○○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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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