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61號
KSYV,111,婚,16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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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之子女甲○○(女,107年5月24日生)、乙○○(男,109年2 月5日生)。被告於產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8月請育嬰假留 職停薪,由原告工作負擔家用,而被告請假期間並未分擔家 事,甚至囤積物品,以致家中雜亂,原告回家後仍須處理家 務,且因兩造長期生活習慣不合,令原告感到疲憊不堪,兩 造感情冷淡,無法正常對話,亦無法維持正常夫妻之生活。 於109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離婚,被告雖一時無法接 受,然之後被告亦感雙方婚姻無法修復,因而各自提出離婚 條件,最終雙方雖就離婚條件未達共識,然仍可見雙方皆認 為婚姻存有無法容忍之破綻。另被告曾未經原告許可,至原 告服務單位查看原告之公務電腦,並將電腦中原告與女性友 人之照片發貼文在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上,以致同單位之 同事及長官瀏覽後產生誤會;實則原告雖與訴外人洪意婷曾 有婚外情,然與洪意婷分手後原告極力試圖挽回兩造婚姻, 被告卻不斷發文並向原告同事宣揚此事,致原告名譽受有損 害,甚至使原告受到服務單位之處分,持續加劇兩人婚姻之 裂痕,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此破綻之發生、擴大亦可部分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另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原告前因與洪意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而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即無故



且未先徵詢被告意見,於111年7月離家在外居住迄今,顯係 原告刻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縱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原告 之行徑顯使兩造婚姻之破綻修復機會更顯渺茫,原告應負較 重乃至唯一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顯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㈢原告自111年7月間離家在外居住。
㈣本件被告另以原告與本件第三人洪意婷為被告,提起侵害配 偶權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由被告照顧。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 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 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 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 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 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112年3月24日 宣示判決)。另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 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 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 開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 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依現行法制 ,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 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 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女甲○○、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 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被告則否認,並主張原告前因與洪意婷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等節置辯。則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就兩造之婚姻破綻,審酌原告是否為唯一有責之配偶 ,抑或雙方均應負責。
 ㈢經查:兩造與第三人洪意婷間侵害配偶權之另案判決目前已 經確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另以本件原告與 第三人洪意婷為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依另案判決(本院卷1第241至249頁)可知: 原告與洪意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1月13日至109 年8月18日期間,曾有發生性行為、擁抱、出遊、以通訊軟 體言語調情或原告讓洪意婷在身上留下吻痕等行為(詳見附 表),而附表所列行為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與洪意婷之行 為達於侵害配偶權程度者即有10次,其中原告曾於109年1月 13日在洪意婷住處與洪意婷發生性行為,是以原告所為已屬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



婚事由。又原告甚至在被告生產乙○○之109年2月5日,因原 告告知洪意婷要前往醫院陪同被告生產,洪意婷觀看原告關 於被告生產之網路貼文後,數度傳送「為什麼發文」、「 我現在就是要你陪我」、「到底我比較重要還是她比較重要 啊」、「什麼時候來多久」、「你為什麼不為了我刪文」等 語予原告,原告則以「你不要這樣,我明天再過去找你好嗎 」、「我明天會找時間過去的」、「可以忍耐一下嗎」等語 安撫洪意婷,足見原告於被告生產乙○○之日,仍與洪意婷聯 繫並相約翌日見面;另於109年7月24日(附表編號13)係洪 意婷詢問原告「我是小三嗎」,原告則稱「不是,你是我女 朋友、以後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1第245頁)。參酌上開 內容,足見原告在被告生產之際,竟不顧其為人夫、人父之 角色,只顧安撫洪意婷並與其相約翌日見面,之後甚至表示 洪意婷為其「以後的老婆」,而絲毫不顧被告仍為其配偶, 顯見原告當時已欲另結新歡,而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在先。由 此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洪意婷發生婚外情, 且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情節非輕,嗣後原告又於111年7月間 離家在外居住至今,則被告主張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 責任此節,即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責任,並主張被告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請假期間並未分擔家事,甚至囤積物品,以 致家中雜亂,原告回家後仍須處理家務,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而原告 雖提出家中照片(本院卷1第27至29頁),惟觀之照片中多 為家中兒童玩具遊戲區或生活用品,物品擺放雖有些許凌 亂,但地板仍屬乾淨,並未達到無法生活之程度;另據原告 表示被告107年5月至109年8月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又兩造所 生子女分別為107年5月24日、109年2月5日生,是被告育嬰 假期間,子女尚屬年幼,被告尚須照顧年幼子女飲食起居, 且易因幼兒嬉戲、玩耍致家中雜亂,此本須由夫妻共同負擔 家庭勞務加以維護,難謂家務即應由負擔照顧幼兒之女方一 肩扛起,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盡家事勞動之責,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記 載:「二樓前房為相對人(即被告)與兩位兒少的主臥室, 内含衛浴、雙人床、嬰兒床、衣櫥、前陽台、電視等,二樓 後房堆放兩位兒少的物品如尿布、衣物、玩具,未整理,東 西有些亂。三樓前房為聲請人(即原告)的臥室簡單的床 、衣櫥、冷氣、乾淨整齊。中間為衛浴間」(本院卷1第150



至151頁),可以證明被告未整理家務等情,然依上開訪視 情況,反可得知被告需照顧2名子女日常起居,且物品亦為 與子女有關之嬰兒床、尿布、衣物、玩具,然原告僅將自身 相關之生活空間整理乾淨,卻反以此主張需照顧子女之被告 未盡家務,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被告已負責照 顧年幼子女,本應由兩造基於兩性平等之精神協議家事分工 合作,要無從以此認為係應由被告片面、單方負擔家務;何 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須達「重大」之程度,然家事 勞動本質上可藉由家電設備或委請家事服務業者代行,原告 若對於家中環境不滿,並非無其他替代手段維護,尚不能以 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單方、主觀上對於家中整潔之要求,及認 為已達「重大」程度,要無從以此認為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協議離婚相關條件,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草 案(本院卷1第31至47頁),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 343頁),然被告表示之後因原告之母勸說,已經打消離婚 念頭等語抗辯。而縱令兩造曾協議離婚條件等事宜,惟此僅 係雙方曾提出之兩願離婚條件,包含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 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宜之協議過 程,原與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事由及可歸責事實無關,且雙方 最終亦未達成協議,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已打消離婚念頭, 要難認為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自無從以此認 為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未經原告許可,至原告服務單位查看原 告之公務電腦,並將電腦中原告與女性友人之照片發貼文在 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上,以致同單位之同事及長官瀏覽後 產生誤會,導致原告遭受申誡,並提出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 人事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49、269頁);被告則以其係在原 告服務單位擔任志工幹部,有經原告同意使用電腦,該照片 中之人即為洪意婷,且照片應該1小時即下架;另否認有向 原告服務單位投訴,表示是主管看到新聞報導才爆發等情。 而查:兩造就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公務電腦此節雖 有爭議,惟對被告曾經將原告與女子合照張貼於Facebook臉 書通訊軟體上則無爭執(本院卷1第49頁),觀之原告主張 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乃原告與一名女子在某公開場所(背後看 板為動漫展)拍攝,原告右手並摟住該名女子(本院卷1第4 9頁),而據被告表示該名女子即為洪意婷,原告亦未爭執 (本院卷1第345頁),可見該照片應為原告與洪意婷出遊所 拍攝之親密照片,又原告與洪意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發生婚外情此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該照片張貼於Facebo ok臉書通訊軟體上,無非係因原告與洪意婷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出遊即有親暱舉止導致之情緒反應,要難認係被告出 於刻意破壞原告名譽所為,尚無從評價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重 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長官投訴原告與 洪意婷之婚外情,而依原告服務單位之獎懲事由記載:「於 109年1月起發生婚外情,經查證屬實,核有言行失檢,有損 公務員形象」等語(本院卷1第269頁),是此部分核屬原告 服務單位依法令所核定之獎懲結果,且其原因即起源於原告 與洪意婷間之婚外情,亦不能認為原告遭受懲處係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⒋原告雖主張其欲挽回兩造婚姻,有參與婚姻諮商,然被告則 未去婚姻諮商,甚至向原告服務單位投訴或讓同事知悉原告 之婚外情,導致婚姻裂痕擴大,可見雙方婚姻無可為繼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之重大事 由,反而是原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在先, 原告卻以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未參與婚姻諮商或向機關投訴 等情為由,主張雙方婚姻已無法維持,實屬導因為果,亦無 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經審酌 後均難認為係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又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雖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 ,固應考量本件有無「過苛」之情狀,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在前,又離家獨自在外生活在後,亦 未善盡其配偶相互扶持或父母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實為唯一 有責之一方。而原告婚外情係於109年間發生,原告離家獨 自在外生活係於111年7月間開始,至今時間非長,均難認事 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原告 復未具體指明不准其與被告離婚有何對其「過苛」之處,自 無從逕認不許原告離婚有何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所稱「過苛 」之情事。
 ㈥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信用狀況(本院卷2第26頁),惟未敘明 此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洪意婷發生婚外情, 嗣後又獨自在外居住,未與被告在家共同生活,可見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另被告方面則並無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基此,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難認為合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引自另案判決附表並配合本件判決修正用語)編號 日期 另案原告丁○○主張另案被告丙○○、洪意婷之行為(以下逕稱其全名) 另案判決認定結果 1 109 年1 月13日下午5時後 丙○○在洪意婷住處發生性行為 侵害丁○○配偶權 2 109 年1 月23日 洪意婷在丁○○與丙○○住處親密擁抱 侵害丁○○配偶權 3 109 年2 月5 日 丙○○、洪意婷於丁○○生產次子之日,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侵害丁○○配偶權 4 109 年2 月15日 洪意婷至消防隊值班室陪伴丙○○值班 未侵害丁○○配偶權 5 109 年2 月26日 丙○○、洪意婷共同至屏東H會館出遊 侵害丁○○配偶權 6 109 年7 月27日 丙○○、洪意婷共同出遊 侵害丁○○配偶權 7 109 年8 月1 日 丙○○、洪意婷共同出遊 未侵害丁○○配偶權 8 109 年8 月20日 丙○○、洪意婷至夢時代共同出遊並搭乘摩天輪親密合影。 侵害丁○○配偶權 9 109 年5 月6 日 丙○○、洪意婷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未侵害丁○○配偶權 10 109 年5 月30日 丙○○、洪意婷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未侵害丁○○配偶權 11 109 年5 月31日 丙○○、洪意婷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侵害丁○○配偶權 12 109 年6 月16日、同年月18日 洪意婷於109 年6 月16日在丁○○與丙○○住處,由洪意婷在丙○○身上留下吻痕(俗稱種草莓),並於109 年6 月18日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討論此事 侵害丁○○配偶權 13 109 年7 月24日 丙○○、洪意婷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侵害丁○○配偶權 14 109 年8 月7 日 丙○○、洪意婷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未侵害丁○○配偶權 15 109 年8 月18日 丙○○、洪意婷以Instagram 軟體對話功能言語調情 侵害丁○○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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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