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儱淳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許坤玉
林得未
林簟
許貴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戊○、辛○○及訴外人乙○○(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 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當事 人係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其繼承人尚不得引用上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7號裁定參照)。
經查,訴外人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0年1 2月20日死亡,其子女丁○○、己○○則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承 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89、97頁),然本件係為確認被告庚○○、丙○○、 戊○、辛○○及訴外人乙○○(下合稱庚○○等5人)於108年1月20 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屏東住處)召開之親屬 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內容 有無不當,而得參與系爭親屬會議之人限於有一定親屬關係 且順序近者為先,故該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乃係一身專屬權 而僅專屬於該會員,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乙○○雖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繼承人本不得承受訴訟,縱 其子女丁○○、己○○於112年4月19日當庭撤回承受訴訟之聲請 (本院卷三第345頁),本件訴訟程序亦不受影響,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胞姊即被繼承人許舒翔(下稱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6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作成 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079號遺囑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 )。嗣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10時6分死亡,其與訴外人 即前夫壬○○(下稱壬○○)所生2子癸○○、黃煦崴(下合稱繼 承人2人,分則以各自姓名稱之)即為繼承人,原告隨即於 同日13時2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遺囑第1頁電子檔供 癸○○知悉,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被繼承人告別式結束後 ,於107年12月22日以臺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繼承人2人,併向壬○○通知遺囑執行人任職情事,此外,原 告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履行職務,陸續向各相關機構申請查 調以編製遺產清冊。
㈡惟訴外人黃小舫律師(下稱黃小舫律師)竟以108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108年度舫律字第0122號來函稱:「繼承人2人與壬 ○○以原告有民法第1218條之重大事由而不適任遺囑執行人為 由,於108年1月20日10時在系爭屏東住處召開,由庚○○等5 人組成系爭親屬會議,並決議一致同意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 之職務,並選定被告甲○○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決議) 」等語;其後,被告甲○○以108年2月22日發文字號108信律 字第00000000A號來函稱:「…通知就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及執行職務相關…」云云,足見被告甲○○以此函表明其對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享有執行權,然繼承人2人及壬○○於上開1 08年1月22日函所揭示之召集事由空泛指控原告不適任遺囑 執行人,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系爭親屬會議召集前故
意不履行對原告發送系爭親屬會議召集通知之義務,決議内 容亦有不當,堪認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該當 撤銷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137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又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後,自應溯及失其效力,則被告甲○○ 經該決議選任為遺囑執行人一事即無效力可言,足認被告甲 ○○就系爭遺囑並無執行權,自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一併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執行權 不存在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庚○○等5人於108年1月20日在系爭屏東住處成立之 親屬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 執行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丙○○、戊○、辛○○略以:
⒈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類型與得 提起之情形暨有形成權之人,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原告並非民法第1137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系爭親屬會議係由繼承人2人及壬○○擔任召集人,委任黃小舫 律師辦理親屬會議召集事宜,已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 會議成員順序逐一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庚○○、丙○○、被繼 承人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即林澤虎、張許秋忍、戊○、 辛○○、訴外人乙○○等7人。而系爭親屬會議開會當日(即108 年1月20日),林澤虎及張許秋忍均未出席,乃由庚○○等5人 組成系爭親屬會議,而細觀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人、召集程 序、會議成員及決議,均符合民法有關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 ,故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一節顯無理 由。
⒊又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未向繼承人2人報告處理過程,且就 諸如遺產稅之申報暨繳納、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遺囑執 行人職務上之重要行為,亦係由繼承人2人自行或委託代書 辦理;另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靖悅婦產科診所與員工間 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案號:107年度 司促字第21150號),亦係由繼承人2人與該員工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 務。此外,原告除為遺囑執行人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時 具有受遺贈人之身份,就系爭遺囑之遺產範圍是否僅如該遺 囑附表一、二所記載之遺產,抑或係如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一 、二以外,其餘被繼承人在其他銀行之存款亦均屬其受遺贈 之範圍,繼承人2人與原告間就此存有重大歧見,可見原告 就系爭遺囑之執行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執行系爭
遺囑,甚或因原告就系爭遺囑之遺產範圍與繼承人2人發生 爭議之故,致遺囑執行停滯不前,核與遺囑執行人應公正執 行職務之角色有所矛盾,更與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原意相違。 從而,本件原告除怠於執行職務外,對於遺囑之執行亦應認 有其他重大不適任事由,故系爭親屬會議以此為由解除其遺 囑執行人之職務,另行選任被告甲○○為遺囑執行人,其決議 内容並無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無 理由。
㈡被告甲○○則以:
⒈觀之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開程序規定,並未 有通知非會員之利害關係人與會之規定,自難逕認系爭親屬 會議之召集權人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出席之義務,召集 程序上自無違法之虞。
⒉系爭遺囑第2點所載遺贈意旨之財產範圍,是否限於該第2點 文義所明確列舉之財產,抑或包含其他未敘明於遺囑意旨之 動產,甚至是否包含系爭遺囑作成後始取得之其他動產,因 系爭遺囑第2點之㈣載明:「除有價證券外,本人所有自小客 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及其他一切動產,均遺贈與原 告」等語,致此部分遺囑之執行,將與原告自身利益直接攸 關,亦即被繼承人於亡故時遺產之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 執行遺贈予原告自身之範圍多寡,將因解讀不同而產生至少 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以上之利益衝突,是由原告續任 遺囑執行人,客觀形式上即可明顯預見將產生自己與全體繼 承人之間至少數千萬元之利害衝突,故系爭決議解除原告遺 囑執行人職務,內容亦無實質不當可言。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系爭親屬會議之程序瑕疵於法無據,所 指實質不當云云亦屬無端臆測,更忽略如由原告執行系爭遺 囑將導致自身與繼承人間之鉅額利益衝突,其本件請求顯無 理由至明。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過世,癸○○、黃煦崴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2。
㈡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6日經公證人王光弘公證遺囑,該遺囑 除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成立遺囑信託及指定原告為遺 囑信託受託人。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告知繼承人2人、壬○○有關 系爭遺囑及擔任遺囑執行人等事項,由壬○○於同年月26日收 受送達。
㈣繼承人2人及壬○○於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庚○○(108年1月11
日收受)、丙○○(108年1月11日收受)、戊○(108年1月14 日收受)、辛○○(108年1月15日收受)、乙○○(108年1月11 日收受)、林澤虎(108年1月11日收受)、張許秋忍(108 年1月11日收受)召開系爭親屬會議。
㈤系爭親屬會議(出席者為庚○○、丙○○、戊○、辛○○、乙○○)於 108年1月20日決議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資格,並同時改由被 告甲○○擔任遺囑執行人。
㈥黃小舫律師於10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甲○○系爭決 議結果,被告甲○○另於108年2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就任遺囑 執行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應屬適格: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 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 129、1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親屬會議之訴應以 有召集權人之為原告,而親屬會議係由親屬會議會員決議為 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自應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成員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 行人,嗣經系爭決議解任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親屬會議有關解任原任遺囑執行人( 涉及原告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權利義務)、改選新任遺囑 執行人(涉及如何依系爭遺囑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決議 內容,均不無影響原告作為遺囑執行人之權益,就此而言, 應認原告確具有利害關係,而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利害關 係人,自亦係同條規定之有召集權人,準此,有召集權之原 告依同法第1137條規定,以全體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提起本 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自屬有據,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有理由:
⒈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不依法定程序,或其內容不當 ,其瑕疵尚未至當然無效之程度者,召集權人可向法院訴請 撤銷決議。決議之可得撤銷者,有下列之情形:1.親屬會議 之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2.決議之內容實質不當者。又 召集程序違法而未至無效程度者,其決議僅屬可得撤銷。例 如對於部分會員未發開會通知、開會日期過於急促,致部分 會員不能決議等是(參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 親屬新論修訂十四版第487頁)。又民法第1137條規定:「 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29條另規定:「依 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因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 係人不僅有會議召集權,且其等對於親屬會議如有不服得於 3個月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訴。因親屬會議之決議可能侵害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等救濟期間又受有3個月限 制,故若會議不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等如何得知會 議有瑕疵而向法院聲訴?又其等可能耽誤3個月除斥期間而 喪失救濟?故應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會議陳述意見之 機會,召集會議時亦應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給通知(戴 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初版第597頁、600頁,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四版第484 至485頁,均同此見解)。
⒉系爭親屬會議係由繼承人2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壬○○委託黃小 舫律師協助召集,目的係為解任及改選遺囑執行人,且事前 僅通知庚○○、丙○○、戊○、辛○○、乙○○、林澤虎、張許秋忍 等人與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小舫律師證述明確 (本院卷三第303至307頁),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具有 利害關係一節,業如前述,然會議召集人竟於系爭親屬會議 召開前刻意不通知原告,此業經黃小舫律師到庭證述:伊是 認為實務上召開親屬會議沒有一定要通知原告,所以就沒有 通知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致原告無從 知悉系爭親屬會議是否實質召開,亦無法知悉年事已高之庚 ○○等5人是否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庚○○等5人有否在開會過 程瞭解解任原告及改選被告甲○○之具體原因或原告擔任系爭 遺囑之執行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得解任 等情事,僅能於事後提出如上質疑,惟因原告自始未受通知 出席會議並當場表示意見,自無從就上開質疑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確造成原告實質不公平,足認系爭親屬會議之召 集程序已不無瑕疵;再審酌民法第1137條所謂「3月」期間 ,依法條文義認屬除斥期間,且限於從決議成立翌日起算, 非由利害關係人知悉決議之日起算,亦即利害關係人於決議 3個月後即喪失提出本件訴訟之程序權利,是若逕認會議召 集人可不通知利害關係人與會或使其知悉會議之召開,無異 變相鼓勵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可儘量對利害關係人隱瞞開會之 事直至上開除斥期間經過,進而排除利害關係人對不利於己 之親屬會議決議予以聲訴之權利,此顯有違法律正義,更將 使民法第1137條保障利害關係人得於3月內隨時針對該會議 決議提出聲訴程序之立法原意形同虛設,準此,現行法固未 明文召開親屬會議前應先行通知利害關係人,然綜上各情以
觀,應認可對親屬會議決議提起聲訴之利害關係人亦應同時 具有在開會前受通知與會及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至明。從而 ,本件繼承人2人及壬○○逕自召集系爭親屬會議以解除原告 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另行改選遺囑執行人,顯有侵害原告作 為遺囑執行人依據系爭遺囑管理、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依前揭說明,渠等本應通知原告出席會議瞭解及表示意見 ,詎其等故意不於開會前予以通知,已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遺 囑執行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確有瑕疵 ,洵屬有據。
⒊另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 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5、1136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親屬會議既經庚○○等5人出席,並經與系爭決 議內容無利害關係之戊○、辛○○、乙○○作成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7頁),其程序即符合上開規定而無 違法,故雖於召集程序上有前述之瑕疵,但尚不至於導致系 爭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親屬會議僅得撤銷。從而 ,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即108年4月12日提起本訴 (屏院卷第1頁之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請求撤銷庚○○等5人 於108年1月20日在系爭屏東住處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實質不當等 語,然本件既因系爭親屬會議召開前未通知原告出席而有所 不當,業經本院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該撤銷之判決已 使系爭決議之效力溯及消滅,有關原告合併主張決議内容不 當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甲○○律師就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原執行人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 系爭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適法性,及所改選之遺囑執 行人能否在任職期間合法執行職務,而於系爭決議經法院判 決撤銷後,被告甲○○是否仍得就被繼承人遺產有遺囑執行權 ,實與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密切相關,此一法律關係如不 明確,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甲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繼
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此指明。
⒉查庚○○等5人未於召集系爭親屬會議前通知擔任遺囑執行人之 原告與會,經本院認定召集程序不合法,進而准予原告撤銷 系爭決議之請求等節,已如前述,承上,系爭決議既業經撤 銷而溯及消滅,被告甲○○自亦無從依系爭決議而受委任成為 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繼 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親屬會議未通知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原告出席 ,且系爭決議亦明顯侵害原告作為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故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經系爭親屬會議所改選之遺囑 執行人即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