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59號
KSDA,111,交,159,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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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TA60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時35分許(裁決書誤載 為1時24分,業經被告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圓山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TA6060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8日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 A606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且身穿雨衣, 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證照查證身分,無法證明駕駛人為何人 ,程序上有瑕疵,被告應舉證原告違規;連續2次闖紅燈為 一行為,依法僅能開一次,故本案處分違法;附件GOOGLE街 景圖為白天,本案為晚上,被告應舉證原告違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名稱:M0890A)畫面



時間01:34:59-員警車輛於圓山路停等紅燈,可見畫面左側 澄清路北上號誌轉為黃燈、01:35:04-澄清路北上號誌轉為 紅燈、01:35:12-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於澄清路口為 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另有一輛黃色計程車於該 路口停等、01:36:00-員警攔停原告…;(影片名稱:2022_021 2_011256_980)畫面時間01:13:35-原告陳述身分證字號,員 警查驗為陳智暄。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1年2 月12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圓山路口,見駕駛人陳智暄 駕駛之普重機YC6-907號沿澄清路往大埤路方向,於該路口 闖紅燈後並於下一路口澄清路840號闖第二次紅燈…,陳民於 盤查時說出其自身身分證號碼…」。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 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 狀態下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 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 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 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 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6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121600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3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9 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且身穿雨衣, 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證照查證身分,無法證明駕駛人為何人 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 警員王仕豪於111年2月12日1時35分,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路與圓山路口,見駕駛人陳智暄駕駛之普重機車YC6-907號 沿澄清路往大埤路方向,於該路口闖紅燈後並於下一路口澄 清路84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闖第二次紅燈,故職將其攔下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盤查該違規人身分並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陳民於盤查時說出其自身身 分證號碼,職輔以M-Police掌上型電腦確認其身分證影像, 確認確實為本人無誤,依規定舉發交通違規單號:BHTA6060 1(闖紅燈)、BHTA60602(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帽帶未扣】) 」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核該職務報告所述取締過程與採 證光碟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舉發員警係依據原告所自陳身分 證號碼並輔以掌上型電腦確認其身分證影像,而確認違規者 係原告本人無誤,原告主張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證照查證身 分,無法證明駕駛人為何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連續2次闖紅燈為一行為,依法僅能開一次,故本 案處分違法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 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 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 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 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 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 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 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 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 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依 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原告乃先於系爭路口闖紅燈1 次,之後復於下一路口澄清路840號(正修科技大學)再次闖 紅燈,其數次違規行為乃分別通過不同之路口,堪認原告主 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 自應評價為數行為,被告據此就原告數行為而為分別處罰, 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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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