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96號
KSDV,112,除,19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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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杜碧蓮

代 理 人 葉欣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
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2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9日將
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49 股票 1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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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