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蘇仲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2年 2月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將之公告於司 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08-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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