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許林碧雲兼法定代理 人 許聰彬 被 告 許秋芬 鮑能俐 許立德 許婷婷 許恬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 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 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戊○○及被告丙○○、 訴外人許聰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相關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庚○○、丁○○、乙○○ 概括繼承)均為被繼承人許登燦(102年4月21日歿)之繼承 人。原告與丙○○、許聰偉前於102年7月26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將許登燦遺產中關於訴外人彭双鼎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分歸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彭双鼎就 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72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裁定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甲○○○已確定無法取 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之系爭債權,所分得許登燦遺產 即有短少情形。故甲○○○自得請求許登燦之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戊○○等人,按其遺產分割所得部分,賠償依其應繼分分 割遺產短少之損害;此外,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下稱系爭費用),均由戊○○代為 墊支,系爭債權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分配予甲○○○, 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關於遺產稅、贈與稅、罰款等費用應 共同負擔之約定,系爭費用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依民法 第1168條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丙○○應賠償甲○○○ 未能取得系爭債權之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294,551元 ;己○○、庚○○、丁○○、乙○○應連帶賠償甲○○○未能取得系爭 債權之損失金額8,522,618元;丙○○應返還戊○○墊支之系爭 費用91,119元;己○○、庚○○、丁○○、乙○○應連帶返還戊○○墊 支之系爭費用91,119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 ,許登燦死亡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5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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