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承洋即孫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3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 4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 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 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 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 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共計繳款1萬7,468元 ,業經抵沖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尚未繳付,屢次催告 猶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牌告基 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3,568元 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5%+4.3%) 6.565% 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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