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65號
KSDV,112,訴,76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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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3日起至101 年1月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固定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年息9.575%即13.5 ﹪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應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於94年11月3日後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55萬44 50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算 之違約金。又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僅曾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於102年6月19日受償18萬89元,並以之抵充94年11月 4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50 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客戶繳款明細、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同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03號分配表、同法院101年1月31日核 發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5-24頁、本院卷第31-33、51-54、61-7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嗣臺東企銀已 將對被告之此一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 依臺東企銀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4450元,及自9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週年利率 1.3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2 .7﹪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3. 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其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所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超逾民法205條之法定利 率上限16﹪(計算式:13.5﹪+2.7﹪=16.2﹪),顯然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為週年利率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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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