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4號
KSDV,112,訴,67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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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汪炳煌
被 告 汪昭吟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⑴於民國78年間向原告(即被告之弟)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又兩造⑵於78至79年間共同 簽賭六合彩,原告並為被告代墊賭資940,000萬元。再被告⑶ 於83年間以持訴外人黃寶雲(即兩造之母)保單借款之方式 ,實質上形同向該保單受益人即原告借款500,000元,迄今 亦未清償。另被告⑷於81年11月1日成立合會,每期會款1萬 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其中3會,然該合會運作7期 後旋即倒會,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會款共210,000元,及 原告為被告代償會員王慧儀」(1會)、「梁玉年」(2會 )之會款共210,000元。
 ㈡嗣兩造於111年7月1日就前揭⑴至⑷等債務協議金額共2,310,00 0元(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另清償70,0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代墊、合會、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因事實⑴、⑵、⑶及系爭協議部分均否認。就 原因事實⑷部分,原告僅參加1會,被告並已清償原告70,000 元完畢,遑論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因事實⑴、⑵、⑶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代墊賭資之事實云 云,然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原因 事實⑴、⑶部分,都是口頭協議,沒有其他舉證。就原因事實 ⑵部分,也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訴字卷第25頁),自非足 採。




 ㈡就原因事實⑷部分:
 ⒈原告繳納之會款共210,000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會單(審訴字卷第63頁)所示,原告僅參加系 爭合會1會(編號42)。原告固主張:該會單所示之會員高建雄」(編號44)、「楊進順」(編號45)亦由原告承受 云云,然其先稱:伊參加者為「汪炳煌」、「高建雄」、「 黃寶雲」等3會(審訴字卷第19頁),嗣又改稱:伊參加者 為「汪炳煌」、「高建雄」、「楊進順」等3會(訴字卷第2 4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該會單所示之會 員「高建雄」、「楊進順」由伊承受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信。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手寫筆記記載「黃炳煌 」3次之內容(審訴字卷第61頁),惟該筆記前後既無「高 建雄」、「楊進順」等名義之記載,亦未表明該等內容之意 義,尚難僅以上開記載,即逕認原告業已承受高建雄」、 「楊進順」2會。遑論原告主張其承受高建雄」、「楊進 順」2會部分,亦未舉證其有繳納會款之事實,復經本院闡 明後明示:「就原因事實⑷部分,我繳的會款……都是現金, 也無法證明」等語(訴字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高建雄」、「楊進順」2會之會款共140,000元部分, 自屬無據。
 ⑵就原告參加之1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原告70,000元乙節,既 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訴字卷第45頁),並有Line簡訊紀錄( 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為證,原告更於訴之聲明中將該70,0 00元扣除(雄司調字卷第51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會款70,000元,亦屬無據。至原告嗣雖改稱:該70,0 00元係被告清償「王慧儀」之會款云云(審訴字卷第45頁) ,然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代償會員王慧儀」之會款(詳如 後述),自難遽信。
 ⒉原告為被告代償會員王慧儀」(1會)、「梁玉年」(2會 )之會款共21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為被告代償會員王慧儀」(1會)、「梁 玉年」(2會)之會款共210,000元云云,然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就原因事實⑷部分……為被告 代墊給會員的都是現金,也無法證明」等語(訴字卷第25頁 ),自非足採。
 ㈢就系爭協議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簡訊紀錄為證。惟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 僅單純沈默,既無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



有默認之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於111年7月30日以Line簡訊向被告陳稱:「 我們先確認總金額為231萬元,7/23收到1萬元郵局轉帳,因 此現在是230萬元,對於這個金額你有什麼意見嗎?」等語 (雄司調字卷第99頁),然被告此後並未回覆任何訊息,且 其最後一次傳送簡訊予原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事後單純之沉默,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有何默認之表示。至原告另主張 :兩造前於111年7月1日在原告家中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審 訴字卷第21頁),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此遽 論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實嫌速斷。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代墊、合會、系爭協議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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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