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0號
KSDV,112,訴,53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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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楊竤旭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6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住所地位於臺南市,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本件原告乃是主張 撤銷贈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6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親,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李濟波名下,嗣因被告表示若伊贈與系爭不動 產,每月會給付伊生活費,伊乃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由 李濟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則兩造間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然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伊任何生活費,對伊不聞不問,是被告 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伊自得撤銷贈與,而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贈與 契約既經撤銷,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則以:原告乃有存款且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是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時,並未約定附有伊每月需給付原告生活費之負擔 。又原告前曾對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理 由為伊並無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足認伊並無未盡



扶養照顧之事實。另伊為保護原告居家生活安全無慮,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及無條件供原告單獨居住生活,乃符合雙方協 議之扶養方法,已盡子女孝心,況伊在原告生活有任何需求 時,會適時予以協助,伊並無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濟波名下。 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李濟波於107年7月24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 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乃附有需每月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但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其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為由否認之。經 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濟波名下,嗣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李濟波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確實是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證人即原告之專科同學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前有 委託其請配偶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系爭不動產是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告向其表示被告要扶養原告,因此 主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不知悉原告是 否有要求被告必須扶養原告,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 不知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有無附有負擔等語(見 訴字卷第71至74頁),且原告自承其是因為被告表示要扶養 原告,即主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時,並未提及贈與系爭不動產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 (見訴字卷第64至66頁),則原告雖是因被告提及要扶養原 告,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以其贈與系爭不動產時, 沒有提及該贈與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則「被告表示要扶養 原告」一節應僅為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而非系爭贈 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主動提出要扶養原告,因此原告決定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被告提出要約,原告已為承諾,系爭 贈與契約已附有扶養之負擔,況原告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 若非被告承諾扶養原告,原告應不會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被 告云云。惟被告並非提出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其即扶養 原告之要約,其只是向原告表明要扶養原告,且原告當時亦 非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但附有扶養原告負擔為承諾, 而是主動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難認兩造間當時 除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外,另就 該贈與附有被告扶養原告之負擔達成合意,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未附有負擔,是原 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於法不合,其進而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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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