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葉特琾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賴明陽
楊鈞宏
徐錦龍
蔣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應更正增加「蔣典威 住○○市○○區○○○路0號5樓之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至二行記載「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楊鈞宏、徐錦龍均受合法通知」,應更正為「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楊鈞宏、徐錦龍、蔣典威均受合法通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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