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葉特琾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賴明陽
楊鈞宏
徐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楊鈞宏、徐錦龍均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定庠、蔣典威與共同被告林聖強(已和解成立 )共同出資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先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林聖強名下,再於同年月13日過戶予徐 錦龍,並以徐錦龍名義向原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另由楊鈞宏依王 定庠指示覓得撞車手即共同被告蘇柏豪(已和解成立),由 王定庠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選定製造假車禍地點,並指 示蘇柏豪於同年月5日上午2時6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賴明 陽,故意衝撞停放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路邊之牌照 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製造車禍假象,再由蘇柏豪報
案,王定庠則將上開汽車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 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賴明陽再以徐錦龍名義 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賠付新臺幣(下 同)1,144,000元予徐錦龍、20萬元予訴外人東都計程車行 ,以詐得保險金,致原告受損害1,344,000元,上開情事,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蔣典威則表明: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上開汽車為其出資購 買,現由銀行保管中,俟其取回變價,以填補損失等語。四、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楊鈞宏、徐錦龍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核屬相符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 第12號刑事偵審卷證,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在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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