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1號
KSDV,112,訴,461,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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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陳貴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陳國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 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452,020元,購買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兩造於100年7月20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完成登 記,惟被告僅於100年7月14日給付價金126萬元,尚餘2,192 ,020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母洪輝華所有,並由洪輝華於73年間出 資於其上興建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後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為被告之父,因有 外遇不良紀錄,洪輝華生前即表明其遺產要由子女繼承,不 願分予原告;故洪輝華過世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達成協議,洪輝華之遺產由被告與其胞弟繼承。當時為節省 遺產稅,原告提議其可先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取走一半 財產,日後再分批於免稅額範圍內逐年返還予被告及其胞弟 (下稱系爭協議),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由原 告繼承2/5、被告繼承3/5,並據以於98年7月間辦妥遺產稅 申報及分割登記。
 ㈡原告於99年7月間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100



年7月間,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84/1000移轉登 記予被告,當時該部分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452,020元,超 出當時220萬元之免稅額,按計畫本應再延一年分批贈與以 達免稅目的,但被告唯恐原告事後反悔,遂表示就超出免稅 額部分願向原告購買,是兩造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同時有贈與 及買賣行為,其中在免稅額(即2,192,020元)範圍內是贈 與,超出免稅額部分(即1,260,000元)為買賣,被告就買 賣部分已匯款買賣價金126萬元及土地增值稅504,218元至原 告帳戶。是原告就上開贈與予被告部分,主張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㈢況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亦曾對被告提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民事 訴訟。原告於前揭民、刑事案件中明白表示係將系爭房地贈 與予被告、欲撤銷贈與等語,顯見兩造間確具贈與關係,原 告卻於本件主張為買賣關係,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84/1000、被告 應有部分716/1000。該等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0年7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100年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100年7月14日給付買賣價金1,260,0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6/1000,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92,020元 ,有無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以終止借貸關係並以所有物返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原告應將系爭建物1、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並將協和診 所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原告則以系爭100年移轉登記為 不實,欲撤銷不爭執事項㈢之贈與等節置辯,該事件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考(見雄司簡調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⒉參諸系爭前案所列爭點:「㈠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其中主要爭執重點,係在確認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盜用、未 經原告同意辦理之情形,即被告於該案中所主張系爭100年 移轉登記之過程,是否同時有贈與及買賣行為。就此,系爭 前案判決業已清楚認定:被告主張就其100年7月21日以買賣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部分,兩造同意登記買 賣價金為345萬2,020元,其中219萬2,020元為當年度贈與免 稅額220萬元範圍之贈與,其餘126萬元則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辦理,且有被告於100年7月19日自華南銀行取款及同 日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4,218元一節,堪認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雄調卷第122頁),亦已認定系 爭100年移轉登記,乃就219萬2,020元免稅額部分為贈與關 係,僅其餘126萬元屬於買賣,核與本件被告所抗辯前述移 轉過程及內容均相符。
 ⒊則系爭前案訴訟就此部分,已在該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 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 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受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系爭100年移轉登記,全數均係屬買賣關係,被告就買賣 價金僅給付126萬元,尚餘2,192,020元未給付云云,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況查,依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 32號偽造文書卷宗(下稱他字卷),原告於告訴狀所稱: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竟係用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以贈與登記移轉,告訴人實 感詫異,因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部分與 被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更未從被告收受任何土地價金,顯 係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及其於偵查 程序到庭陳稱:100年間我贈與同房子坐落的土地給被告, 之後經律師查證發現100年間不是贈與而是買賣,我當時是 叫被告去辦贈與,我與律師討論認為被告應有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因為我原意是要贈與,卻以買賣形式登記等語。被告 沒有跟我說土地買賣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匯給我帳戶的126 萬元是什麼錢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2頁至第83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可知原告在該刑事案 件係主張就系爭100年移轉登記乃全部均基於贈與關係,並 非買賣關係,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始主張全數均係買賣 關係大相逕庭外,亦與前案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原 告於本件主張系爭100年移轉登記全數均基於係買賣關係, 殊難採憑,自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屬剩餘 買賣價金之2,192,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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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