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陳貞瑞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仁和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
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000○00號房屋内,與蔡仁和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坦承上情,與原告共同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
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37條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審 訴卷第19頁),核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 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
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2年4月1 2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 庭長、法官會議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