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妙儒
林 芃
曾和明
李怡毅
被 告 張希聖
張希賢
吳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希聖、張希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安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希聖、張希賢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安之 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妙如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希聖、張希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被告張希聖、張希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文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妙如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2年7月17日變更為施瑪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2 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629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3 至89頁),施瑪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希聖、張希賢之父張文安於民國99年3月2 5日、6月2日邀同被告吳妙如為一般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 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19萬元(以下分別稱 第1筆、第2筆借款),約定第1筆借款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 至119年3月25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 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 ,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分 三階段計算:㈠前6個月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 0.85機動調整計算,㈡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伊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㈢第2年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利息及 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日起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 之1固定計算。詎張文安就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分別自1 11年8月25日、111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於112年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 ,尚欠本金各47萬5,870元及8萬1,301元(合計55萬7,17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張文安已於 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張希聖、張希賢均為其繼承人( 子女),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 求被告張希聖、張希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安遺產範圍內連 帶如數清償,並於對被告張希聖、張希賢繼承被繼承人張文 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吳妙如負清償之 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妙如陳稱略以:伊確實有擔任本件張文安向原告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伊負一般保證責任,伊無意見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張希聖、張希賢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文安於111年11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希聖、張希賢,均未據拋棄繼承權 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 4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希聖、張希賢對於張文安之 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 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吳妙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張希聖、張希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希聖、張希賢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文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被告張希聖、張希賢繼承被繼 承人張文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吳妙如 負給付之責,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47萬5,870元 ⒈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 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7計算之利息。 ⒋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7計算之利息。 ⒈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7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27計算之違約金。 ⒋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454計算之違約金。 110萬元 2 8萬1,301元 ⒈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7計算之利息。 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7計算之利息。 ⒈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7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27計算之違約金。 ⒋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454計算之違約金。 19萬元 合計 55萬7,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