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潘姿樺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俊男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36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
度救字第106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