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6號
KSDV,112,補,23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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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洪老生


被 告 洪清亮
洪淑貞
夏庭瑋即洪庭瑋

洪庭禹
洪天隊
洪清照
洪天德
吳洪清碖
洪粉
吳秋枝
楊吳春
吳春梅
吳春珉
明華
洪進益
洪進春
洪進祥
洪春蘭
洪春梅
郭瀚文
郭建成
郭召盈
郭惠美
梁瓊蓉
梁瓊霙
梁純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梁純育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00樓 之0
梁翔渝
梁玉青
洪進慶
洪進祝
洪興隆
洪秀珍
洪瓊珠
洪美慧
洪訢雨
洪錦龍
洪文雄
洪美珠
黃洪美月
洪美心

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
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4,292,080元》,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
之聲明核定為557,760元《計算式:(170,000元+4,292,080元)×
原告持分比例1/8=55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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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