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蘇永義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季漢、林鼎佑
、林季逸、林邑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3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