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凡玉
相 對 人 黃金滿
張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 第5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59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62號,下 稱系爭訴訟),並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5,212元供擔保後,得停 止執行,其後相對人如數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返還系爭 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惟原審全未審查系爭訴訟是 否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更未論及倘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情,即遽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其次,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訴 訟,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起訴狀內固陳稱抗告人未依約 繳納民國111年9月5日至112年6月5日之房屋貸款半數,由相 對人黃金滿代為繳納,爰訴請抗告人返還由相對人黃金滿代 為繳納之房屋貸款半數等語,而與其等訴之聲明不符,然此 屬系爭訴訟承辦法官應命敘明或補充之範疇(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參照),在其行使此一闡明義務前,尚難遽 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規定,或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係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查系爭訴訟承辦 法官前通知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以致相對人未能遵 期到場,承辦法官亦無從行使闡明義務,其後承辦法官當庭 改定於112年8月30日續行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調取系爭訴訟 卷宗查明無訛,足見系爭訴訟尚有待命相對人敘明其等訴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自難遽謂不符強制執行法規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或係濫行起訴。其次,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居 住使用,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相對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倘不停止 執行,致由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收回,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則相對人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 損害,而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25萬8,200元(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為12萬9,100元,129100×2=258200,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25頁),因認原審依此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 額為17萬5,212元(約為系爭房屋現值之2/3),應屬相當並 確實。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7萬5,212元供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