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80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8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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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瑄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被 告 林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家豪貸 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周家 豪貸款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 分許,分別佯裝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系統錯誤導致錯誤下單,需提供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6 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匯至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萬6,12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23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 ,而本院刑事庭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萬6,123元之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 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 2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



知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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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