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柏諺
被 告 林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金簡上字
第13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變更 網路銀行驗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前往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設定為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驗證動態 密碼之專用門號後,再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金府路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 月3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T 4」軟體及「ROSYSTYLE」網站平台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 年5 月7 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 進而於110 年5 月7 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3 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見系爭刑案金簡上卷第113 頁), 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 1 年4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等附 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3至91頁、併一警三卷第22頁 、偵二卷第25頁),是系爭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實被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 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 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 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約26歲, 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 徵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12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3 月1 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是 送達應於112 年3 月11日生效,翌日即為112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 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訴 利益均未逾165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