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國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徐薇英文聖彼德分校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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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喜福匯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柏均
相對人即債 黃俊鴻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平凡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龍
相對人即債 邱素雲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1至3月在平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53,000元,11
2年4月無業,112年5月起在碳火工房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內
場廚藝人員,5至7月薪資依序為39,004元、38,131元、35,1
57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2頁),並有碳火
工房有限公司回函(本案卷第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1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至7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71,292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17,300元(本案卷第152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
理,故予採計。合計7個月之金額為121,100元。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子女夏○恩為102年9月生,夏○勛係104年6月生;2人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
7日均領有10,000元補助,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5至90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至34
、36至37頁、本案卷第77、99頁)、註冊繳費單(清卷第141
至142頁)、課後班收費袋(清卷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函(清卷第219至220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95頁)在卷可參。
②其二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
與配偶、2名小孩、岳父租屋同住(調卷第87頁),可認子女
無房屋費用支出,準此,債務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
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3,088元為度,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
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債務人
主張1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7
個月之金額為91,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至7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
271,292元,扣除自己121,100元及子女91,000元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59,192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任職於鉑聚炭火工坊,每月薪資35,00
0元,110年6月因家人有狀況暫時未工作,110年7月7日起任
職於平凡有限公司,擔任廚師,110年7月起之薪資(含員購
食材、法院扣薪)依序為32,855元、39,675元、34,754元、3
3,488元、32,855元、36,713元、37,346元、36,016元、37,
416元、37,416元、37,416元(前揭11筆金額之合計下稱甲
組金額);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元,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後於110年5月4日受領解約金25,849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2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至3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
清卷第91至13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相關款項
入帳說明(清卷第173頁)、平凡有限公司回函及薪資明細表(
清卷第193至19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
210至211頁)在卷可稽。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1,799元(35,000
×12+0+甲組金額+30,000+25,849=871,799)。又債務人雖於
「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填寫鉑聚炭火工坊之
月薪為45,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與切結書所載35,
000元不符,但據債務人辯稱是業務說寫45,000元比較好申
請,所以伊就寫了,事實上伊並未領過45,000元之月薪等語
(本案卷第153至154頁)。考量債務人在鉑聚炭火工坊工作,
並未投保勞健保,且該店已停業(本案卷第189頁),現難以
核實其收入,又系爭申請表之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3日,並
非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佐以其現在112年度在碳火工房有
限公司工作,月薪資僅有32,000元(加班另計,本案卷第20
1頁),因此無從以其在系爭申請表所填寫金額認定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在鉑聚炭火工坊之月薪為45,000元,附此敘
明。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有分
攤之房屋租金3,750元,調卷第6頁、清卷第165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38至48頁,清卷第120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
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
656元(15,719×7+16,009×12+17,303×5=388,656),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其子女應受扶養,且無房屋支出,已如前述,而以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
8元,再扣除各領10,000元之補助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應分擔子女扶養費283,978元【
({11,890×7+12,109×12+13,088×5}-10,000)÷2×2=283,978
)】。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71,799元,扣除
自己388,656元及子女283,9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9,
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9,1
6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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