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人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人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11年2月1
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3,855元,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後,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65,56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743,855元後之餘額為121,709
元(計算式:865,564-743,855=121,709)。聲請人主張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7至22
、57至9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固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事(卷第93、87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且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卷第57頁);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年紀尚輕,本
件多達12位債權人,如裁定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免責後
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卷
第85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須清
償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卷第89頁)等語。惟本件債務人
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
張,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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