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娜瑱(原名:沈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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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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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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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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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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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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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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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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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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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第12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9年1月1
4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
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6號裁定自110年1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2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2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178,
416元,而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其應受分
配額,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
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比例 應受分配額 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額 1 中國信託銀行 198,283元 10.59% 18,890元 18,700元 2 聯邦銀行 730,484元 39.01% 69,592元 68,1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787,592元 42.06% 75,033元 74,300元 4 臺灣銀行 156,401元 8.35% 14,901元 主債務人羅亭遠已結清 合計 1,872,760元 100.01% 178,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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