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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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5,414元,惟聲請人履行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
等資料(卷第135至159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任職
於向品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500元(卷第187頁),
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2頁背面)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扣除以9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
,142元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414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46元、5,373元
、4,991元,名下無財產,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
月起至111年9月承攬孟洋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孟洋公司)
之銷售衣服品項工作,所得報酬共434,894元;自111年10月
起迄今承攬宜菲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菲公司)之銷售工
作,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所得報酬依序為32,170元、29,56
5元、27,831元、32,180元、24,304元、25,842元,合計共1
71,892元;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陳報聲
請人為直銷商會員,110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獎金共11,629
元;前於106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242,00
0元、110年6月30日領取行政院發30,000元;此有109年至11
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19至2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
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3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至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211至2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5至210頁)、信用報告(卷
第41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至94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15至237頁)、孟洋公司陳報狀(卷第161
頁)、宜菲公司承攬報酬給付證明書(卷第183頁)、承攬契約
(卷第195至198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23至125頁)、聲請
人陳報狀(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其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平均月收入28,649
元(計算式:171,892÷6=28,64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卷第18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
.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蔡福安所有之房
屋,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
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卷第12頁)。經查:母親蔡趙淑係26年生,109
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47元、5,553元、5,599元(
均為利息所得);前於97年5月2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
付387,60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
72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
核發6,000元,尚有活存及定存合計數十萬元(聲請人稱其
母親不願與聲請人詳談存款,因此本裁定不列出確實金額)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至13
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至204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卷第239至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廣澤郵局函(卷第101至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行函(卷第133頁)在卷可查。審酌蔡趙淑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可見其有存款,加上每月3,772元年金收入,暫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2倍扣除租金所佔比例後之13,088元初步核
算,且不考量通貨膨脹之影響,預計在未來數年內仍可依存
款及補助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
張扶養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6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尚餘15,5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3,6
57元(卷第13至14、13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8年(計算式:3,363,657÷15,561÷12≒18)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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